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吳定綻 即 吳東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96年8月
6日、票據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00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後,執系爭裁定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899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雄院隆
105司執字第37899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然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
年,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
之請求權時效,依民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因系爭執行命令有持續扣薪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尚未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裁定後逾3年始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
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頁)
,復經本院職權函調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89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票裁定與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係
屬不同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
既僅有系爭裁定,自與系爭裁定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消滅無
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以系爭裁定業已罹於時
效為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