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RogerBro.
訴訟代理人  王筱梅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且被告之現住居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81之6號一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寄送本院之信封
記載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等件在卷可稽(
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66號卷第1、13、48頁),可證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及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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