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警方對被告施以酒
測時間為「101年10月29日19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下,於夜間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鄉鎮道路,無視
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撞
擊被害人 黃樹輝 駕駛倒車中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方到場
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