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5號
原 告 萬南廷
被 告 林汶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六號十五樓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汶銘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