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延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6行補充抽血
檢驗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生高度之危險性,於本案竟在飲酒已逾標準,達於酒醉程度
下,仍於深夜騎乘輕型機車○○於鄉鎮○○道路,無視法令
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騎車摔倒,經送醫救治後,
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MG/L),數值非
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己亦因車禍受有傷
害,職業為務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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