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蘇志昆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2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69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1,525
元及利息部份為56,169元),大眾商銀業於95年1月16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登報公告、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欠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