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葉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
4,462元,及民國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5月間受讓訴外人美國銀
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
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則於98年7月6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
等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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