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130027800號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吸食袋壹只,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2月1日19時4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85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只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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