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大維 間請求返還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郭大維,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12
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郭大
維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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