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郭秀梅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