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廖駿創
被 告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55分騎乘所有牌
照號碼132-CW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北市○○區○○
街○○○巷口處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70-CJ號營業小客車
沿景華街行駛而欲左轉,因支線道車未讓伊幹線道車先行之
疏失而撞擊伊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前輪,致其所有之該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及前輪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經
其將受損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9,850
元(含烤漆2,750元、零件27,100元)、另因機車修復後無
錢可取回而遭修車行收取30天保管費、每天200元,共6,000
元,及伊因處理本事件致3天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共4,800元(
以月薪4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損失40,650元,詎幾經電
話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車損的照片中只有一些小擦傷,但請求
金額太高。原告車子是改裝過的,改裝的損害賠償都要算在
伊身上,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升馳動能實業社估
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證明書及受損
機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伊就本交通事件為有過失,堪認原告主張係被
告駕車有疏於注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受損等語,為屬有據。又據上
開升馳動能實業社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寬體鬼面(含烤
漆)、面板、碟煞盤、三角台、轉向組、前輪胎、左剎車拉
桿、前避震器內管、左側蓋(烤漆)、右邊條(含烤漆)、
右飛旋踏板、左邊條(含烤漆)、下導流等項,以機車與計
程車車身比例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確屬因為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撞擊所致者,亦堪認定,上開修理項目
確屬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僅有小擦撞、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及因係改裝機車故比較不防撞云云,委無可
取。按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
款規定,本庭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或送鑑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取,並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27,100元,此部分確屬原告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機車為00年9月出廠,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經本院審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8月止,已使用2年11月,為方便計
,逕以3年計算,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則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
予扣除折舊,以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
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
,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775元,其計
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100元÷(
3+1)=677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烤漆部分:共2,750元,此部分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扣除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賠
償。
(三)機車修復後無錢可取回而遭修車行收取30天保管費、每天
200元,共6,000元部分:此部分雖因原告無錢取車而被該
修車店家收取所謂之保管費,惟顯與該受損機車之回復原
狀無關,自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
言,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因處理本事件致3天無法工作損失薪資共4,800元(以月薪
45,000元計算)部分:經查,原告雖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致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核屬間接損失,而非屬因被告
之上開駕車不慎致原告之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
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在9,525元(計算式:6775+2750=9525)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