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崔徐金英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又兩造嗣後約定就上開借款被告應自100
年10月5日起,於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共分40期攤還,並
簽立聲明書經法院公證處認證。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借款債權4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及聲明書各1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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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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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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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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