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楊健鴻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11,328元、已計未收利息198元(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100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11,5
26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被告並非不
還錢,只是今年景氣不好,現在無錢可還。再者,被告所欠
本金加利息才一萬多元,原告即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利
用法院向百姓討債,顯然欺人太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被告並非不還錢,只是
今年景氣不好,現在無錢可還等語置辯,然個人之清償能力
非得作為不履行債務之正當化依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庭
勸諭兩造協商,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
被告所欠本金加利息才一萬多元,原告即逕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利用法院向百姓討債,顯然欺人太甚等語,惟觀諸被
告抗辯上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涉,況被告既已
自陳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則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本院亦難憑採。從而,原
告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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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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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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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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