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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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
原 告 謝琇 如
被 告 張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6月25日起至99
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租
金為56,000元。租期屆滿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收回自住
不續租,但被告要求原告給時間找房子,期間每個月原告都
向被告催促盡快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托辭找到房子就搬
,且於100年4月1日起拒繳大樓管理費用,於100年10月
26日起未繼續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須收回自住不再續租,依土地
法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因原本租屋處經營之工作室生意不好,要收
起來,因此希望可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故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前請求給付租金,終止後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為民法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所定
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查系爭租賃契約
於99年6月24日屆滿後,被告仍繳納租金至100年10月25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應視為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又經原告主張收回自用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效力,故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即負自系爭房屋遷讓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自
100年10月26日起至租約終止時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10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