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無路名之道路,由竹圍○○○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駛出搶先左轉,適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大園往蘆竹方向沿國際路由左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乙○○車駛出左轉,致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迎面撞及乙○○車前保險桿,旋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脛腓粉碎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移位、第四腰椎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文章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被告乙○○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搶先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機車相撞肇事致機車騎士甲○○○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文章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影本七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附卷為憑,又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中央分隔島,速限七十公里,被告自小客車橫停在國際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車前保險桿凹損破裂,告訴人輕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左傾倒在被告車前,現場並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認係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當為肇事主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至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之規定,為圖一時之便,猶貿然搶先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至告訴人雖無照騎乘機車,惟此僅有違行政規定,與肇事原因無涉,自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文章到庭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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