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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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丁○○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9,288元(內含消費本金35,074元、利息4,21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丁○○另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丁○○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丁○○自93年5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5月26日止,借款尚餘469,729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丁○○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之計算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應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原告於被告乙○○向原
告於98年9月25日申辦第二順位房屋貸款時,得知被告丁○○及乙○○已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兩人婚前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時,係主張其為家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見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被告乙○○出外工作負擔家計。被告乙○○於85年3月19日因買賣取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75之2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至98年9月25日止,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1,171,000元房屋貸款。經原告自行估價後,系爭不動產現值為170萬至180萬元,原告現取其均值為175萬元,經與抵押借款餘額兩相抵償後,其淨值尚存579,000元,即屬於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丁○○與被告乙○○離婚時,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婚後財產579,000元平均分配之,即得請求289,500元。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乙○○離婚後至今,皆未向被告乙○○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且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丁○○行使債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288元,及其中本金35,074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9,729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丁○○2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丁○○、乙○○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丁○○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利息部分亦同意原告請求。
㈡原告代位請求部分:原告欲代位受領289,500元之部分,
被告則予否認。因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4年5月27日離婚時,已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確約定:「男女雙方名下之財產各自取得。」故自離婚後,財產分配清楚,再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丁○○離婚後未向被告乙○○主張夫妻財產分配請求,顯失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告丁○○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2.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已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此觀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甚明。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被告丁○○既已認諾,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要屬當然。
㈡被告丁○○、乙○○係於85年6月28日結婚,嗣於94年5月
27日離婚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6、3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民法第1030之1條於91年6月26日修法後,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語,而該次修法其立法理由乃:「一、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第一項首句文字酌予修正。二、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三、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嗣民法1030之1條第3項之規定,則於96年5月23日修法時,予以刪除。依上說明,被告丁○○、乙○○婚姻關係消滅即離婚時,既為94年5月27日,是渠等就有關民法1030之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法後之規定,而非適用96年5月23日修法後之規定灼然。被告丁○○、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法後之規定,而該次修法其法文第3項已增列:「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規定,復依其立法意旨,該請求權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均不得代位行使,均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丁○○行使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嫌乏據灼然。原告並請求由其代為被告丁○○,亦屬無憑,已無庸疑。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失依據,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代位權規定,於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288元,及其中35,074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9,729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乏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被告丁○○受敗訴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原告則受敗訴之判決,均有如上述。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其標的金額為504,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丁○○負擔,至於其餘訴訟費用,乃應由請求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被告丁○○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丁○○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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