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按月息1%計付利息,每四個月支付一次,並簽發500萬元支票交原告收執,且以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於96年6月間,該紙500萬元支票遭退票,被告才改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票號TN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號TN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票號TN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合計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借款屆期,經向被告追討,被告僅清償110萬元,尚有390萬元餘款未為支付,利息亦僅支付三期,即置之不理,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39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原告,惟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投資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光電公司)之投資款,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只是應原告要求而出具之出資證明而已,且原告允諾不會將支票提示兌領。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例如借據)加以證明為真實,僅空言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借款云云,遽難憑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三紙支票並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乃借款之憑證云云。惟支票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甚多,不見得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否認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交付,是以,系爭三紙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交付以「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付款人台灣銀行安南分行,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已提示兌領。
(二)被告於96年3月15日、96年7月5日、96年10月19日各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150萬元、97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97年12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屆期均不獲兌現。
(四)被告於97年11月11日清償60萬元、97年12月31日再清償50萬元共11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交付以「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已提示兌領。被告則簽發同額支票交原告收執,且以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嗣於96年6月間,該紙500萬元支票遭退票,被告又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150萬元、97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97年12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屆期均不獲兌現。期間被告於96年3月15日、96年7月5日、96年10月19日各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清償60萬元、97年12月31日再清償50萬元共110萬元予原告,迄今仍有39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三紙、銀行存摺影本4紙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不爭執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惟辯稱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係應原告要求而出具之出資證明,系爭5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借款,而96年間3次交付20萬元,係返還投資款,並非支付利息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兩造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欠原告39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之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系爭三紙支票500萬元之款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借款
之證明,則原告就兩造間對於被告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未盡其舉證之責。
⒉另被告則以該筆款項係投資款,原告係實際出資者,並提
出以其名義記名之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紙,其中100萬股8張、10萬股3張,共830萬股(見本院卷第41頁-51頁)為證。此外,證人丙○○即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是,曾經去過原告家中一次,是被告帶我去的。(問:該次是為何事?)商量還錢的事,被告是我公司的合夥人,早期有一千多萬是被告投資的,後來才知道其中有5百萬是原告投資被告的。(問:此事是何人告知的?)是被告說的。我事後才知道。(問:此事是否向原告求證過?原告如何回應?)去原告家中有,當天被告說他的投資款中有500萬是原告的投資款,要求我們把500萬匯款還原告,原告要拿錢。
(問:該500萬是原告借給被告?或是拿錢是參與投資?)被告當時告訴我說他的部分錢是隱名合夥的,有給原告股利或股息,但都是交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22-23頁)等語。而原告對上開證人丙○○之證言亦無意見。(問: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證人很久前來過我家,被告開一張5百萬支票給我時,還不認識證人,也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後來該支票還給被告,換成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的三張支票,但支票又退票,證人是在第一張支票簽發,但被告無力兌現,簽發三張支票前認識的。證人來我家主要說叫我跟被告談,說錢拿去投資證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綜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記名股票及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出資而為傳寶光電公司之股東,而證人丙○○亦曾經被告告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然被告所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竟係借款抑或投資款。惟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5日、96年7月5日、96年10月
19日各交付新台幣20萬元利息予原告,可證明系爭500萬元為借款等情,並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匯款與原告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時日支付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就上開款項則辯稱僅係投資股票款之返還,並非借款等語置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每四個月付息一次,本金為500萬元,利息為月息1%,四個月以20萬元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借款既係95年6月1日貸予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應於95年10月1日支付第1期利息,然被告卻係於96年3月15日,方才匯款2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20萬元之匯款為利息之支付,已非無疑。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示表示合致,縱使有金錢交付,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上開匯款證明,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另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25日、98年11
月5日傳送簡訊與被告,其簡訊內容分別為:「您說的話還有信用嗎?明天早上如果沒有回覆明天下午另外兩張支票,我會弄去銀行匯兌以後就法院見了」、「 武慶 先生今跟您聯絡是想說是否先付還幾十萬好應付家裡,不然我可能被迫到您公司待著或是到另外一個地方處理,我等候您好多次都是言而無信,我說真的對您不知還要等下去嗎」、「今天是給您最後一通電話,十一月九日就看您如何處理了,我無法再聽您一次一次延期,下面您準備收存證信函及告知您父親了,我的極限也給您快兩年了,真的無法再忍受。再見」等語,並提出簡訊之翻拍照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三通簡訊係原告所撰擬,並無被告回應內容,是否業經傳送與被告,並非無疑;且觀其內容,僅係質疑被告信用,催促其回應、還款而已,並無敘及借款等細節。則上開三通簡訊,實無法證明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⒌據上,本件實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提出之匯款利息之存摺影本、簡訊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返還3,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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