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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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南縣○○鄉○○路與保安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處分(已於96年6月14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於同年8月23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公益團體支付90,000元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㈢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
自51年8月10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9年3月26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由異議人胞兄 蔣二昌 代為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9年6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南
縣警察局96年6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55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處分金9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8月20日起算,至97年8月1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9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確定,且迄今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
裁罰,即有未洽,基此,本件移送機關如認本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有誤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又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