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元參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雖曾具狀陳稱:其家中最近遭逢變故,經濟上陷入困境,致無法到庭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可否待被告經濟上改善後,再為協商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此縱為屬實,亦不得據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向其申領證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須支付循還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領得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共計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463946元,利息47332元)未清償。
其後被告乃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被告自95年7月起須按月分期清償原告6393元,惟嗣被告僅繳納5期,即毀諾未依約繼續繳納,則依債務協商成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扣除被告前所繳納5期分期款項後(先清償抵充原積欠之前開利息),被告共尚積欠簽帳消費款677856元(其中本金463946元,其餘為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213910元),及其中463946元,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利息,被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56元,及其中463946元,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稱: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共計繳納5期分期款,其後雖因經濟困難,致毀諾而無法按期繳納,然扣除伊所繳納之款項後,伊應僅積欠原告479313元,而非原告所稱677856元之數額。且債務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縱毀諾未依約還款,惟已償還金額應予扣除,不得回溯追償。況目前伊家中遭逢變故,經濟上陷入困境,可否待其經濟改善後,再與被告協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辯解。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而觀,其第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查本件被告之前固曾聲請債務協商成立,惟僅依約繳納5其分期款項,其後已於95年12月間毀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具狀所不否認。準此,被告之前縱曾與含原告在內之各該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同意由被告分期按月給付21168元,以償還欠款屬實,惟被告其後既違約未按期清償,則依據上開協議書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並負有依其與各債權銀行原所訂立之各該契約內容履行債務之義務。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資料,其已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分期款項,且自被告毀諾後,始依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約定或不當之情事。此外,被告目前經濟上縱屬不善,亦不影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正當權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憑。則原告依兩造前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856元,及其中本金463946元(較被告所稱479313元為少),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