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宗瑋 即雲門犬莊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原告締結日本柴犬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6,0
00元,除被告於同日先行支付6,000元外,剩餘款項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是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索
取剩餘款項,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交付所欠款項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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