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玥汝
被 告 莊文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洪尚泓 於民國107年8月間參與訴外
人高○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高○豐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由系爭
詐欺集團人員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國際電話費
欠繳新臺幣(下同)10,366元云云,得原告反應並表示不可
能時,即引導原告轉接至機房第一線人員冒稱為 陳文正 警官
,續誆稱原告欠繳國際電話費及涉及不法情事,再轉由機房
第二線人員冒稱 黃明昭 隊長,詐稱此事嚴重會被關三年多,
末轉機房第三線人員冒稱為 陳瑞仁 檢察官,誆稱此事很嚴重
若不處理將通緝,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23分以匯款方式
,匯款1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開車搭載高○豐,由高○豐於同
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
南苗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高○豐取得上開款項後,將系爭款
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再將剩餘系爭款項交
付予洪尚泓,洪尚泓末將剩餘系爭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訴字第124、12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匯款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12
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
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等節,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5月14日由被告親收,有原
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及所載日期可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
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