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清風
相 對 人 陳語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七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因聲
請人已具狀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尚未判決確定,如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勢
必遭到拍賣而有難以賠償之損害。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另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之本票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177
號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南
簡字第1177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
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80萬元及
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
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
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
8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1萬3,333元【計算式:80萬元×5%×(2+10/12
)=11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
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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