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大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無照騎駛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駕照註銷仍駕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酒駕逕註)」外,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大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害,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貨運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告鄭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大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5樓之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
同日下午1時8分許,鄭大河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大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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