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賴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逾
期繳納,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60元(
含消費款149,237元、已到期利息14,723元及違約金6,0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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