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
陳頌揚
被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榮 見
陳彥伶
陳鈺婷
陳芃叡
陳昭穎
被 告 陳彥伶
陳昭穎
陳鈺婷
陳芃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李淑芬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陳彥伶、陳昭穎、陳鈺婷、陳芃叡自民國一0
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丁彥哲,丁彥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經濟部108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1100號函為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淑芬為被告,嗣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具狀追加陳彥伶、陳昭穎、陳鈺婷、陳芃叡
為被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序前為原告所屬南投酒廠
員工,其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88年11月16日辦理
優惠資遣離職,因陳福序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要件,故由陳福序出具切結書同意先領取該保險
損失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
時,即自動向原告或其指定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嗣
原告於103年5月5日接獲勞工保險局函通知陳福序已於同年4
月25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原告旋即通知陳福
序辦理繳回事宜,陳福序並於103年5月16日(起訴狀誤繕為
98年6月25日)與原告締結「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
,分113期按月攤還,且邀同被告李淑芬為按期攤還義務之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及陳福序於107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
償,且陳福序已於107年3月26日死亡,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985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是陳福序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且被告
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陳福
序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
,被告應償還被繼承人陳福序之前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淑芬從未授權陳福序以其名義代為立約,
且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李淑芬」之簽名與立
約人欄位「陳福序」簽名,明顯為同一人所書寫,再觀名字
字型體式、書寫力道,經比對後確為陳福序之筆跡,是系爭
契約上「李淑芬」之簽名非被告李淑芬所親簽,且被告李淑
芬簽名後方所押印文,亦非被告李淑芬所慣用之印章,自難
逕認該印章暨印文為真正。又現今金融業者與民眾簽立借貸
契約,如有連帶保證人之必要,為確認其具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真意,均會履行對保程序,且原告支付勞保補償金總額
龐大,應有更嚴謹審慎之作業處理方式,原告竟未通知被告
李淑芬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未與被告李淑芬確認其是否願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以系爭契約記載連帶保證條款,及載
有非被告李淑芬親簽字樣與非真正之印文,率爾認定已履行
對保程序而成立保證契約,應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李
淑芬於陳福序死亡後,確曾以電話聯繫原告詢問勞保補償金
事宜,然被告李淑芬致電原告係確認遺屬年金之性質,絕無
原告所稱其有主動聯繫原告並數次商討還款事宜之情事。另
夫妻間於日常家務雖互為代理人,然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屬日
常家務範疇,益證陳福序並無為被告李淑芬訂立系爭契約之
法定代理權限,又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故喪葬費用應
解為繼承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然陳福序之遺產扣除其
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已無剩餘,故被告返還義務亦併
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福序前為原告所屬南投酒廠員工,其自願參加
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88年11月16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
陳福序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
,故由陳福序出具切結書同意先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
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
向原告或其指定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嗣陳福序已
於103年4月25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陳福序
並於同年5月16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分113期按月攤還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
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
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專案精簡離退人員保
險事項意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板簡調字第17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10號、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
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陳福序邀同被告李淑芬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又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及
製作名義人,既非屬具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
限內所作成之文書,自屬私文書無疑,被告李淑芬既否認
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真正,且提出被告李淑芬親簽之就學貸
款契約、結婚書約(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3頁),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自應原告就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被告李淑芬所
為負擔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命被告李淑芬當庭書寫「李淑
芬」10次(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李淑芬當庭書寫姓名
均係以正常速度書寫,且字體並無潦草而以正楷書寫,堪
認屬日常上之書寫習慣,並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欄「李淑芬」之筆跡相核對,以肉眼觀察之,
系爭契約與被告李淑芬當庭書寫及上開就學貸款契約、結
婚書約上之簽名,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
有不同;且觀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
陳福序」、「李淑芬」筆畫、書寫方式、筆順較相符,足
認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為同一人所為,
是自難認定系爭契約之簽名為被告李淑芬所親簽。又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李淑芬」,
即難認係被告李淑芬所書寫,被告李淑芬抗辯系爭契約非
其所簽,為陳福序代簽等語,亦非全然無憑。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李淑芬自始知悉系爭契約,方於陳福序死亡後主動
聯繫原告償還事宜等語,固提出原告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然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被告李淑芬所為,
業據認定如上,況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李淑
芬告知其夫婿陳福序已往生,並詢問陳福序未攤還之系爭
契約補償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僅得證明被告李淑芬知悉陳福序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
仍不足以推認被告李淑芬知悉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從而,原告以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淑芬負連帶清償之
責,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繼承人,應償還被繼承人陳福序之前開債
務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為陳福序之繼承人,被告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福序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第
242之1頁),是被告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繼承陳福序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至被告抗辯
經扣除醫藥、喪葬費用後陳福序已無遺產等語,惟查陳福
序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
、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
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2、在遺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為民法第1163條明文。又繼承人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
,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
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
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
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
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財
產數額,即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共43
元、南投三和郵局(下稱郵局)共94,865元金額,與被告
答辯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
遺產免稅證明書)載明之土地銀行共20,043元、郵局共
154,865元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3頁),顯已
構成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情事,而
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經支出喪葬
費用後陳福序之存款數額自有數額上變動等語,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
意,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稱僅係片面陳詞,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之事證,且上開遺產清冊、遺產免稅證明書僅客
觀上數額不相符,尚無從據以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具虛偽
記載之故意,是原告就其主張所為舉證,無法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淑芬自108年9月23日起
;被告陳彥伶、陳昭穎、陳鈺婷、陳芃叡自109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