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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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辦理車輛貸款新
臺幣(下同)1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2000元
,及自95年5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96年6月30日起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