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李新源 原住南投縣○○鄉○○路○○○○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借款,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286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6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
開主張,雖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被告因住居
所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庭期通知書,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33
頁),是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尚無從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
3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及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紀錄查詢1紙為證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原告於陳報
狀及審理中均自承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原本已遺失,調
不到證物原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都沒有辦法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有證據力。復參酌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查詢
為其片面自行製作,尚難遽予憑採,又原告未舉其他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286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