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桂英
被   告  莊文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 洪尚泓 之訴,
洪尚泓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既撤回對洪尚泓部分之
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參與訴外人高○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高○豐、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佯稱為
其姪女 邱瓊娟 ,欲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月23日12時22分以匯款方式,匯款200,000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
告開車搭載高○豐,由高○豐於同日13時26分至13時42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苗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20,000元8次,共1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高○
豐取得上開款項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所得
報酬後,再將剩餘系爭款項交付予洪尚泓,洪尚泓末將剩餘
系爭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洪尚泓於同年月24日0
時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草屯南
埔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洪尚泓扣除其所得報酬後
,將前開剩餘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共同詐
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24、125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00,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12
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
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等節,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
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
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
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
期債務。原告雖主張請求自107年8月23日即侵權行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於107年8月23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亦無
任何依據或憑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1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之
1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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