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南市○區○○路○○○巷卅六弄十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鄭和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遷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案審理(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卷、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遷出前揭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與前揭案件間,僅有一次遷移住居所之行為,雖致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然仍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係屬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