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五三、一0八六號)及移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日止,在同一處所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六日,經警先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次第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六日多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毒品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紀錄,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別遞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廿八日之後之施用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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