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經送往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急救,經警委託醫院對被告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一О四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О.五二MG/L(換算公式為一О四除以一千再乘以五等於О.五二MG/L),有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車與 高堂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有證人高堂桂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四一幀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О四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О.五二MG/L,有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酒後與高堂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而肇事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未記取前次教訓,本次仍酒後駕車肇事,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