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號
聲請人 張欽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加 再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張加再(男、日據時期大正二年00月000日生、父 張添 、母 張顏氏 金水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町○○目○○○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加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加再於民國三十二年間遭日本軍政府徵調前往南洋徵戰,途中不幸沈船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六十年,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張加再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張加再之子,張加再於三十二年間遭日本軍政府徵調前往南洋徵戰,途中不幸沈船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六十年,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 張加和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六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張加再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加再於日據時期大正二年00月000日出生,且於三十二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張加再為三十二年七月一日失蹤,計至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