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凍子腳檳榔攤,趁告訴人甲○○不注意,竊取檳榔攤內之康貝特三十二瓶,值新台幣六百四十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四八八重型機車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在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路○○○號 張兩成 所經營之「微笑體育用品社」前,竊取張兩成所有之康威士牌藍色、耐吉牌白色運動上衣各一件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故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其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顯然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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