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雪 、 林維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秋雪、林維聖證述明確,林秋雪證稱:兩造是我同事,最近二、三次去原告家,均未見過被告等語。證人林維聖證稱:被告是其父親,於去年離家迄今均未曾返家等語。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嘉義縣水上鄉 崎子 頭二二之二三六號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又被告受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