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不願回去與原告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無故離家出走,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被告則表示不願回去履行同居,同意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而不願回去履行同居,準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如主文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昭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