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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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林月芬 被告丁○○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對於本契約之履行須在貴行營業單位所在地為之,因違背本契約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造之書面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及信用狀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即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