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3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21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3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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