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倫之住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5年12月29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算,復因其住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月12日,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