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0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0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本件抗告人非於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5日,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