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謝阿蕙被告江永吉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被告江永吉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阿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阿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係被告江永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所變得之物,並無償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永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第三人為被告江永吉之母,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屋暨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4日),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依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240號、第16241號、第225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江永吉被訴自民國98年5月起開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至99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而第三人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日期,均在被告江永吉被訴犯行間,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江永吉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名下之上開房屋及土地,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已訂於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同日下午2時20分、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同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大禮堂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