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邱新傑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56、26557、2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德、邱新傑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文德雖否認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蔡育宗陳富民 證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文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邱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新傑坦承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張永明秦志宏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邱新傑德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分別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各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06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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