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炳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炳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在此案中,實在是沒參與之後之罪,於民國98年10月受刑人受表哥 賴菩廣 之託,進而幫忙跑腿買東西和日常品,亦曾幫看電腦,當時不清楚表哥是在做詐騙,之後98年12月底時離開。該案件是於99年4月份開始才有被害者受詐騙,受刑人於有被害者出現時早已無參與詐騙。又受刑人於99年3月份已正常工作,望庭上能斟酌受刑之刑責及刑期,從輕量刑,合併6個月以下之刑期,在此受刑人也知錯,也正常工作許久,望庭上能開恩等語,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