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彥具保人唐怡欣被告洪肇強具保人劉子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40號、99年度偵字第16241號、99年度偵字第2257
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唐怡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劉子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旭彥、洪肇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唐怡欣、劉子勤為被告陳旭彥、洪肇強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陳旭彥、洪肇強釋放。茲因被告陳旭彥、洪肇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陳旭彥、洪肇強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旭彥、洪肇強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唐怡欣、劉子勤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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