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 曾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嘉慶(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且聲請人係扣案中華電信數據機、華碩行動電腦、分享器、NOKIA行動電話、隨身碟之應受發還人,爰請求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即原判決事實一㈤所示「大胖話務組」之詐騙機房)查獲,當場扣得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在內之各該扣押物,嗣聲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等節,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31至36頁、第91頁、第97頁)。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上開扣押物均係「公司」購買,並由 陳彥旭 (原審通緝中─見本院卷第9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核與同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之陳彥旭、 鄧安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於警詢時一致供稱:渠等搬遷至查獲地點時,屋內已有上開扣押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應受發還人;且本案關於此部分(即「大胖話務組」部分)尚有共犯陳彥旭由原審通緝中,共犯 賴菩廣楊燕青林君紋賴炳男 、鄭晴恩經原審判決後,亦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第109至125頁),上開物品與本案關聯性如何,尚待釐清確認,縱令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05頁),仍有留存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予發還。至聲請人於原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皆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此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且同案被告鄧安哲於原審時就此部分亦未作何供述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難憑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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