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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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古明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94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延平北路、南京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如遇前方路口車道縮減時,駕駛人應靠右行駛,及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前開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並打開小客車車頭燈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前開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亦通過上揭路口,於會車時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其機車左前車頭與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後視鏡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橫向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李浦銘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李浦銘陳述肇事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檢察官援用上開證據方法,供陳:沒有意見(見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此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容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被害人甲○○、證人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47、48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身體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之道路雖有減縮為一車道,然被告仍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未佔用對向告訴人車道,且當時雖有下雨,但時間為下午
4點多,視線清楚,尚不須開大燈,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對向車道衝撞所致,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翁均哲 證述:「我於上述時間前沿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快至南京西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便自行往北(內側車道中央),但行駛快至肇事處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CB-5277沿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直行),我看到之後便向右閃,但我左前車頭仍撞其左前車頭,我看見對方時約距離2至1.5台機車長度,因當時下大雨,天色較暗,我有開大燈,對方沒有開大燈,車速3約0公里」(見偵查卷第24頁筆錄)、「當天我騎車行經延平北路及南京西路口,原本騎在外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要右轉南京西路,我就轉到內側車道上直行,沒有看見對方的大燈,在減縮車道時,忽然看見被告的左前車頭,要閃來不及,機車左前車頭、把手、踏板與小客車左前車燈保險桿擦撞,當天下豪雨,天色很黑,,我有開大燈,當時被告的車子應該算是停著,被告之左前車頭有佔用到我的車道,發生車禍的位置是在路口中心線右側,我人躺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左側」(見本院卷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等語綦詳。
(二)目擊證人丙○○亦證稱:「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我騎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在甲○○所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時,因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要右轉南京西路,所以我與甲○○之機車均往左側車道行駛,甲○○機車撞擊對向車道車輛CB-5277號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天是颱風天,該路口交通流量大,對向賭車,CB-5277自小客車當時是停在該處的狀況」(見偵查卷第17、18頁警詢筆錄)、「當時我騎機車跟在告訴人後方,由於前方有一台公車及小客車要右轉,所以我與告訴人偏左邊車道行駛,至十字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離佔用到我及告訴人這方向之車道,被告當時未開大燈且天色很暗,所以告訴人才會撞上,告訴人與我的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47、48頁警詢筆錄)、「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我騎機車去上學,當天有雷陣雨,天色很暗,天色滿接近黑夜,像是晚上六、七點時的天色,當時因為雷雨很大,會被雷雨影響視線,我經過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十字路口時,有汽車要右轉,擋住我們的行車方向,我們有一點往中間方向移動,行駛位置在外側與內車車道線上,正要經過十字路口時,發現對向車道也有堵車情形,被告車子有露出1個車頭,被告車子斜的方向跟前面那台要右轉的車子不同,如果以我們往北方向來看,被告的車子有佔用到我們的車道,當時車速不是很快,視線有些模糊,天色很昏暗,對向車道之車子幾乎都有開大燈,我也有開大燈,露出車頭的那台車子沒有開大燈,後來甲○○就直接撞到那個車頭,發生車禍時被告之小客車是靜止的,因為前面有車子堵住」(見本院卷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13)等語詳實。
(三)車禍發生當時因雨勢甚大、天色昏暗,導致視線不清,告訴人甲○○與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均有開大燈行駛乙情,已據證人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為一致證述,且被告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表示「當時確實下甚大雨,伊沒有開大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依據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
101、102頁)、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為雨天、暮光、路面狀況濕潤,而當日統計雨量已達58.6毫米,再參考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29、30頁)顯示,事故當時天氣確實有天雨、光線陰暗,視線不良等情形。
(四)又查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檢視被告之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毀損情形,小客車左後視鏡斷掉、左前車頭、車角撞痕,機車右後視鏡斷掉、左側車身擦地痕、左前車頭撞痕,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30至34頁),均核與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及證人丙○○所證之車禍情節相吻合,甚且與被告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經過情形:「有部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對向直接過來,以其左前車頭撞擊我車的之左前車頭之車角及左後視鏡」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車角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有發生碰撞無誤。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該路段塞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是跟著前方公車,塞在十字路口動彈不得,小客車未向左偏露出左前車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供陳:「當時是在行駛中,但車流量很大,而且堵車中,車速約只有10公里」(詳偵查卷第8頁)、「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跟著前面得車開,結果告訴人就從對向內側車道撞過來」(詳偵查卷第91頁)、「車禍當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是堵在路上動彈不得,小客車前面、右邊均有車,前面是1台大公車,伊是跟著前面的公車走」等語屬實(詳本院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14、15頁),並與證人 翁鈞哲 、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顯見事故當時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確有壅塞堵車之情形。然倘若被告所言:「小客車停在公車後方,未露出左前車頭」等情屬實,衡情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應會先與前方之公車碰撞方合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翁鈞哲之機車竟能避開前方之公車而與後方小客車之左前車角、左前車頭處(左側車燈下方保險桿)擦撞。而所以會呈此撞擊狀態,勢必為靜止在公車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向外突出至明,堪認車禍發生前被告應有駕駛小客車左偏之動作無訛。
(六)辯護人另辯稱:如告訴人機車係撞擊被告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車角,則不可能再撞擊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云云(見本院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本件車禍係機車左前車頭先與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角碰撞,已如前述,機車車身於失去平衡後行進、傾倒之方向,除原有外在碰撞之力量外,尚涉及被害人於失去平衡之際對機車本身操控之力道及方向,與單純外力強力撞擊後直接倒地並不相同,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又接續撞擊小客車前方後視鏡,尚不得遽指與力學原理相違。
(七)按汽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被告所行駛之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原為2車道,但過南京西路口後,即縮減為1車道等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開頭燈並靠右行駛,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知該路段車道縮減,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路口中間內側車道,未靠右行駛,未開頭燈等情,業據被告於經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91頁)】,猶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且未開亮車頭燈,致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對向,於發生車禍前,二車又有一定之距離,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有車頭偏左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動作,對在被告對向一段距離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言,只要稍加注意靠右行駛即可避免發生危險,足認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過於靠近,被害人疏未保持兩車會車之安全間隔,亦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況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會車時亦未注意保持相互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3月28日北鑑審字第0943008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95至97頁),益徵明確。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犯行罪責,自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及被害人前揭過失,肇致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橫向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詳見同上偵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九)被告雖請求勘驗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以資證明案發當時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云云,然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日期為93年9月9日,距離被告請求勘驗之時間95年6月12日,已逾1年9月,依目前小客車之外觀已難證明為案發當時車體受損情形,且案發當時員警對於小客車車體毀損之情形,已為詳實記載並拍照存證,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勘驗調查並無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諸前開論載理由各節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有前開過失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已明,本院認核再行勘驗小客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車禍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李浦銘接獲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李浦銘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2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承認駕車肇事自首犯行,且另有未依規定打開小客車車頭燈光之疏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僅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及並未自首,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求予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雖係偶發初犯,惟其有駕車未注意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並打開小客車車頭燈光之疏失,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亦併有前述過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9 號判決(95.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1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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