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竊得己○○所有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一本、印鑑一枚及其妻 戴秋雲 身分證一張、印鑑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嗣庚○○於不詳時、地偽簽己○○上開遭竊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並持向不知情之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現,該支票再經數度轉讓後,由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提示,因已遭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時,始由警、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指之罪行,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前揭支票係綽號 阿哲 者交付,委請被告代為調現,並非被告所竊云云。但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述至詳,而被告又未能舉出阿哲之年籍資料供查。另依己○○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友人陪同主動至其住處,央求代轉告戴秋雲將來在法庭上向檢察官陳述,與被告相當熟識,以被告為人不會竊盜支票等語,並表示支票係綽號「 蔡頭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彰化市喬友百貨交給被告等語,若被告未有犯行,何以有上開飾卸之舉,況被告對支票來源陳述亦反覆不一,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供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行,辯稱,前開支票係綽號蔡頭,嗣經查知姓名為 蔡朝陽 之男子欠其錢所交付償債的,交付時即係簽發完全之票據云云。經查,依前開支票係由被告庚○○經不知情之 洪茂鎮 介紹交付予不知情贓物之戊○○調現,戊○○再轉手其他不知情者迄由不知情之丙○○○取得託由不知情之乙○○提示不獲付款之情,已經庚○○、洪茂鎮、戊○○、 倪國年 、丁○○、丙○○○、乙○○序於檢警、偵訊中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明白,互核相合,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屬實。證人 陳源益 亦於原審法院結證,被告於當天是下午在彰化市華仙賓館向綽號「蔡頭」之人收取一張支票云云。又證人蔡朝陽迭經原審法院傳、拘未獲,固無從證實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由蔡朝陽交付,且被告先則辯稱,支票係由阿哲交付,警訊中復謂其未曾使用己○○之支票向任何人借過錢(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八頁),嗣則翻稱該支票係由蔡朝陽所交付各云云,供稱前後矛盾,莫衷一是,然揆諸持有物品,對於物品來源交待不清者,非只竊盜一端,收受贓物等亦有可能,又使用支票者亦非一定是偽造有價證券,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者,不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收受予以行使者亦大有人在。從而認定使用偽造之有價證證券者,是否有盜取有價證券犯加以偽造行使,抑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加以行使,端賴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非可僅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推定其有竊取有價證券而加以偽造行使,或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本件被害人己○○及其妻戴秋雲均未指明被告有竊取該有價證券加以偽造行使,或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加行使之事實,彼二人雖指稱被告有央人轉告戴秋雲將來在法庭上向檢察官陳述,與被告相當熟悉,以被告為人不會竊取支票等語,然該項證詞,與被告承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誠風馬牛不相及。而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僅是其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要難執此而反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公訴人執己○○、戴秋雲之上開指述及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解,以推論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非確論。次查,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鑑定該有價證券上之筆跡,不失為調查途經之一,檢、警偵訊中迄未扣押該被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送鑑定,而為必要之調查,而本院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提示人即被害人乙○○,請其提出該支票,然乙○○供稱該支票已還給丙○○○,現在由誰持有,其不知道。經再傳訊被害人丙○○○、丁○○,並請提出該支票,而該二被害人仍未到庭應訊並提出該支票,故本院已無從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文字、數字與該支票原本送請鑑定。又證據之調查,亦非僅鑑定一途,如依肉眼可判定事實之真偽,亦不一定須經鑑定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茲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書附卷之文字、數字筆跡,以肉眼勘驗與卷附前開支票影本上之文、數字筆跡其中之、元,8,5均無可認係完全一致,足見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縱不足完全採信,但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揆諸首揭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贓物等犯行,因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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