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末日又非週休二日、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玆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七九號居高雄市○○路一五一巷六十號之四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四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不良前科(另涉侵占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瀋陽路口,搭乘丙○○所駕駛之五R─八五一號計程車至臺中火車站,其見駕駛座後方放置花格子手提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下車時,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丙○○所有之花格子手提包(內有丙○○皮夾一個、皮夾內有現金二千三百元、 黃詩涵 、丙○○之身分證、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將之帶下車,得手後,據為己有,至火車站後,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二千三百元取出置於身上。嗣丙○○發現手提包失竊,隨即進入月臺尋找,而於約十多分鐘後,在臺中市火車站第一月臺內,尋獲置放於乙○○所持行李中之白色大紙袋內之花格子手提包,經丙○○當場打開手提包內皮夾,發現其內現金二千三百元已不翼而飛,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開手提包、皮夾各一個、丙○○、黃詩涵身分證、丙○○之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確有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有將丙○○的皮包帶下車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故意夾帶的。因當天我有四、五袋行李,那天搬家很趕,零散東西很多,等車時發現我有一個女性皮包;我請旁邊的人看一下我的行李,我就跑出去看計程車走了沒有;我看到她的皮包時,就已經在我袋子裡了;不知道皮包的錢為何不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其指稱:被告下車,我想到我的皮包,發現已經不在了,我趕快停車,買月臺票進月臺找,他們在第一月臺聊天,我發現我的皮包在紙袋裡面,我就問他說這是我的包包,你為何帶我的包包下來,然後我就打開皮包看,發現裡面的現金不在;從皮包放在車上後座,到被告上車前沒有其他乘客等語,指訴歷歷,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對皮夾內確有放置現金二千三百元乙節,並有詳細指稱:我確定皮包內有二千三百元,我皮包的錢是準備要看客人零錢的,比較固定,因為已經找過錢了,所以一千元是大鈔,找過的大鈔還放在皮包裡面,身上的錢就放在身上,沒有混一起等語,指稱綦詳,足認告訴人丙○○之皮包內,原來確實放有現金二千三百元,復有告訴人丙○○出具之領回現金外其他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尋獲物品之相片可佐,再參以被告對查獲時,身上確持有超過二千三百元之現金亦不否認,又查獲時,告訴人所有之女性花格子手提包確係在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大紙袋內所查獲,而手提包內之現金已不在皮夾內,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確有據為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至被告於警詢辯稱:伊下車拿行李的時候,無意中夾帶著她的花格子手提包下車,當發現她的手提包時,想還卻不知還給誰云云;於偵查辯稱:有將丙○○皮包帶下車;因急忙下車,誤將丙○○的手提包認為是朋友的皮包而帶下車云云;於本院辯稱:在買完火車票後等車,才發現我有一個女性皮包;我看到她的皮包,就已經在我袋子裡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查,倘被告無據為己有之意,何以皮包內之現金竟已不翼而飛?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藉搭車之便,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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