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塑膠射出工廠飲用高粱酒加水數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欲直接返回彰化縣線西鄉家中,並○○○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丙○○騎車行經和線路一一0號前時,適有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駕駛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同向尾隨於後。甲○○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行駛在前之丙○○亦因酒後駕車而行向不穩,致甲○○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與丙○○機車後方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到場員警對於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丙○○對於飲酒後騎車返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飲酒對伊駕車行為沒有影響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惟辯稱:我已盡了注意義務,我認為被告丙○○騎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逆向行駛並忽然左轉橫越道路,致我避煞不及,應為肇事因素之一等語。然查:
(一)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則被告丙○○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超過前揭標準值甚多,對於需要高度注意能力之駕駛行為而言,自已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另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示貨櫃曳引車撞擊後之煞停位置,可知發生車禍時被告丙○○之機車距離電線桿約有二點一三公尺,而該向車道寬度至多亦不過三點五公尺,顯見被告丙○○當時係在該向車道中間偏左之處行車,此與一般機車騎士靠右行駛之常態亦有未合,足徵被告丙○○確因飲酒之故,而出現異常之駕駛行為反應,自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而被告丙○○係在己方車道遵向行駛,遭到被告甲○○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自後擦撞跌倒受傷等情,業經被告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謝平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五張、診斷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被告丙○○騎車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逆向行駛一段距離,忽然左轉橫越道路而遭撞擊,並非始終均在該向車道內行駛等語,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丙○○之機車右側僅有些微刮擦痕跡,並未發現該處車體零件有何明顯碎裂掉落,倘被告丙○○果真於自對向車道橫越道路之際,遭被告甲○○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以三十公里左右之時速直接碰撞,按理受撞之右側車身應無可能完整至此,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已屬無憑。
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甲○○確因機車忽然橫越道路而不慎發生碰撞,然其既已目睹被告丙○○騎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逆向行駛之異常舉措,亦應得以獲悉被告丙○○行車不穩之現實狀況,自當提高警覺,保持足以煞停或採取防免車禍發生之必要手段。乃被告甲○○終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丙○○發生擦撞,自不能謂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毫無預見、迴避之可能性,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甲○○之罪責。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務,對於遵守各項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能力及程度應較常人為高,自當依循上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各項突發狀況,並適時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前方被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甲○○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告丙○○酒後駕車行向不穩,亦難辭疏失之責,然被告甲○○駕車既有前揭明顯過失情節可指,尚不得徒以被告丙○○同有疏失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丙○○所生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有據,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經原審法院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雖稱其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易學 ,據其證稱:當天並不知係由何人報案,僅由勤務中心通知即趕往車禍現場,且到場時被告丙○○及甲○○均有承認肇事,但不確定是何人先講等語,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亦未表明被告甲○○確為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是依現有證據觀察判斷,顯無從認定被告甲○○早於員警懷疑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即已先行表明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相合致,應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甲○○已有駕駛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現又繼續以駕駛大型貨櫃曳引車為業,自應更加注意遵守交通規定,避免屢因一己疏虞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乃竟再因業務過失而罹犯刑章,顯見其並未從中記取教訓,雖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仍有使被告甲○○接受相當程度處罰之必要,及渠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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