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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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自訴人 江棋榮 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母 江陳慧信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大墩二街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五權西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江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權西路往大忠南路方向行駛,遇綠燈起步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煞車不及而互撞,致江棋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硬膜下血腫、腦內血腫、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及四肢癱瘓,因頭部外傷致昏迷狀態最後成植物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至台中市林新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八四.二五Mg/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四二Mg/L,始知乙○○有酒醉駕車情形。
二、案經江棋榮生前委任 洪永叡 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伊已過路口三分之一,過路口時是黃燈,伊沒闖紅燈,係自訴人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江棋榮指訴明確,並指訴稱:「伊至該路口時剛好
是綠燈,伊騎的機車剛起動,乙○○行駛方向路口燈號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因素之
認定,取決各當事人車輛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究係如何而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三四五號函一份附卷為稽,本院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被告乙○○係沿東興路行駛,自訴人江棋榮係沿五權西路行駛,二人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乙○○已過路口之四分之三,已接近到達路口之處,而江棋榮係已過路口之二分之一,但由二人撞擊後,車子倒地之刮地痕看來,江棋榮之刮痕二、七公尺,而被告乙○○之刮痕長達九公尺,可見被告乙○○之駕駛之速度甚快,江棋榮駕駛之速度為正常行駛,有該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而如依被告乙○○所言,其車行駛抵該交叉路口時,已抵過了交叉路口三分之一,該燈號突然轉為黃燈,顯有可疑,按以前揭所述,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速度甚快,如依其所稱依綠燈號誌已行駛交叉路口之三分之一,被告應該早已通過該路口,故被告乙○○所稱其已過交叉路口三分之一,該燈號突然轉為黃燈云云,為不實在;再參以被告乙○○當天測量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八四.二五mg/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四二mg/l),有林新醫院測量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係酒後駕車,精神不集中,依其刮地痕達九公尺以觀,顯係速度甚快,其於警訊時,稱其時速三、四十公里,應係卸責之詞,其所為之上述辯解不可採信,自訴人江棋榮之指訴為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酒後駕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訴人江棋榮遇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自訴人江棋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硬膜下血腫、腦內血腫、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及四肢癱瘓,因頭部外傷致昏迷狀態,最後成植物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不治死亡,有台中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說明二:「:::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當然有因果關係」云云有上開函件及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沙鹿 童欽 字第七○函並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
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江棋榮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江棋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累犯,但自訴人於原判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後之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其死亡與受傷互有因果關係,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不予被害人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乙○○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八四.二五Mg/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四二Mg/L,因不勝酒力闖紅燈肇事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惟此涉公共危險罪,本件自訴人並未對此提起自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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