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租佃爭議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並將其上建物拆除;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繼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㈠系爭土地雖約定須由再審原告種植水稻並以水稻繳租,然其上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租佃之時,即已有豬舍存在,此有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三○一九號函核准承租人變更分訂租約(再證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訂租約影本)可稽,足認再審原告雖畜養豬隻,仍不失為自任耕作,本件尚無法定租約終止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上開證物原判決均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租佃之時,既有豬舍存在。民國八十二年間,政府且派員勘查,並以補助款令再審原告改善畜養設施。再審被告倘若未同意再審原告依原有豬舍畜養豬隻,於七十二年間租佃成立時,焉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是再審原告並未變更使用用途,另作牧業使用。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變更使用作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見再證二),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且須再審原告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為限;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所不採,亦不許再審原告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就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經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指漏未斟酌證物再證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訂租約影本」,於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租佃爭議事件即已提出(分見各該卷宗第九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而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為理由提起再審,即有未合。㈡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三十餘年前養豬時,即為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繼承人 陳捷修 所知悉,陳捷修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証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養豬,或應認為被上訴人異議之時效已完成云云;經原審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予耕地租佃委員會之陳情書上所載:『該耕地小部份,於民國五十八年開始飼養若干豬隻,利用排泄物為作物肥料。先父大約在六十年時,曾經口頭上向前地主陳捷修老先生說明過』之內容觀之,再審原告上揭證詞縱令屬實,陳捷修當時亦僅同意原承租人飼養足以應付施肥使用之排泄物之豬隻數量,性質上仍屬從事耕作之附屬行為,並未同意再審原告將原應種植水稻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為經營養豬場,作為牧業使用。再審原告竟將系爭土地經營最多可飼養五百頭豬之養豬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實際在養頭數則高達六百九十四頭,並以農會為產銷管道,顯已逾其自己所辯:前地主同意以飼養豬隻作為耕作肥料補助之範圍。是再審原告擅自變更約定使用方式,改建設施經營養豬場,無論該養豬場之設施是否為政府補助建造,其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應可認定。」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已就即使再審原告所稱七十二年間即已建有豬舍,畜養豬隻一節為真,仍應認再審原告為不自任耕作之理由詳加闡述。㈢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主張「民國五十八年間地上訴人之父 林瑞由 在系爭土地上蓋建豬舍養豬。」;上訴人所分得承租部分為原承租人 林瑞田 所養豬之一部分及其他種植菊花、稻榖之土地,按原林瑞由承租之面積,現上訴人養豬部分,性質上仍屬原林瑞田從事耕作之附屬行為。」等事由,經最高法院認為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揭上訴事由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相同,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自不得於再審之訴再為主張。㈣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判決」,非本案判決,且該案係以小部分之畸零地搭建雞舍作為副業使用,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將承租耕地作大規模養豬之使用,顯難認為從事耕作之副業使用,事實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尚不得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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